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聂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汉族,系王某伟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系其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男,汉族,系王某伟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系其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男,汉族,系王某伟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女,汉族,系王某伟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辛,男,汉族。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宝,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负责人:燕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郏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宁某、原审被告赵某辛、刘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禹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宁某于2010年7月7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付各项损失54万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郏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郏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吴某,被上诉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上诉人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宁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原审被告赵某辛、刘某,原审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宝,禹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元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