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志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山东省东营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现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某于2002年8月份注册了志丹县兴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在志丹吴起境内从事钻井经营,因资金周某困难,分别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王某现金壹拾万元(100000)时间为1个月,借款人:闫某2009年6月10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2、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某现金壹拾肆万(¥140000)2011年4月20日还,借款人:闫某2010年12月25日;
被告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合议庭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与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闫某于2002年8月份注册了志丹县兴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在志丹吴起境内从事钻井经营业务,因资金周某困难,分别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借条在案佐证,被告理应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24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李娜
代理审判员赵秀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