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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与王某甲、平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某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甲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甲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甲赡养的未成家叔父。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平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3日13时许,王某甲乘坐崔跃坡驾驶的无牌精通天马牌二轮摩托车外出办事,行驶至20234公路X公里+200米处时,被由北向南某某驾驶的豫D-x号轿车迎头撞击,造成两车有损,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崔跃坡、王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甲先后在叶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52068.04元。王某甲的伤情经平某山和平某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事故发生后,李某通过交警队和法院支付王某甲23000元。豫D-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某的豫D-x号轿车经评估车损为38716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甲乘坐崔跃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李某驾驶的豫D-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崔跃坡、王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李某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王某甲赔付,不足部分由李某按责任比例承担。王某甲“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这一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李某反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058元、误工费5737.44元(15986元/年×131天)、护理费5255.67元(15986元/年×6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6513.9元(5523.73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28270元(其中王某丁的生活费15907元、王某乙的生活费4860元、王某丙的生活费75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7335.01元。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阳光财险认为其只应在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限额内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应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阳光财险所称的赔偿限额并未经上述部门联合作出,因此,阳光财险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崔跃坡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出于公平某虑,阳光财险应赔偿的保险金应由王某甲和崔跃坡按比例分配。结合二人的损失情况,阳光财险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为宜,剩余部分由李某按责任大小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110000元(含被告李某已支付的23000元);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13667.5元;三、驳回被告李某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6元。被告李某承担2773元。反诉费350元,由反诉被告崔跃坡承担150元,反诉原告李某承担200元。

原审宣判后,阳光财险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王某丁的被抚养生活费1590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交强险按分项赔偿不能成立,这与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是相违背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平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王某丁多年来一直同王某甲生活,由王某甲实际履行赡养义务,王某甲因伤残丧失部分抚养能力,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王某丁的生活费,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在于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发生损失,分担社会风险。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之外承担医疗费等费用,并无不当,依法应予认定,故上诉人阳光财险平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之外承担医疗费等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丁多年来一直同王某甲生活,由王某甲实际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由所属村X乡民政所予以证实,王某丁应认定为被抚养人,王某甲因伤残丧失部分抚养能力,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王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酌定分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韦艳歌

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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