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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2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3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为苏x/苏x半挂货车沿常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常付线29KM+2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李××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大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到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李××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85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云某、鲍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李增林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郭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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