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2年2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行至(略)十字路口西南侧时,同徐××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经鉴定,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刘某、靳某、朱××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