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11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0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1月06日18时许,被告人申某驾驶面包车沿郑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X乡X路口处,将路边行人王XX、赵X撞伤。案发后,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赵X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06日18时许,被告人申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X乡X路口处,将在非机动车道的行人王XX、赵X撞伤。案发后,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赵X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某赔偿死者经济损失106000元,赔偿伤者经济损失100000元,得到了被害方某谅解。
下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申某供述,证人李某、尚某证言,被告人申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申某及被害人王XX、赵X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某、刑事技术照片,本案伤者赵X的父母赵XX、李某X、死者王XX的子女李某X、李某X、李某X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及赵XX、李某X、李某X、李某X、调解证明人李某X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申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之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0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路坦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