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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与李某某买卖钢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卢宁某,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宁某与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买卖钢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08)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宁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和雁山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为由,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0)桂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黄某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彦江和周泰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王菲艳担任记录。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买卖钢材而引起的欠款纠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宁某的住所地在桂林市安新小区,属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宁某提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第二项,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生

审判员龙彦江

审判员周泰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菲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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