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施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现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和他人私奔离家一年有余,2011年9月5日因其姐家有事被告让原告回家,并保证以后好好过日子,不再与他人来往,不料其姐家的事刚办完,2011年9月7日趁我喝过酒,被告将我手脚捆住又与他人私奔。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我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育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任某凡,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任某,现均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外出不归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及调查被告之父施XX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外出且没有音信,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因其女儿未成年且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所以女儿任某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抚育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任某与被告施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之女任某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审判员孙长青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