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素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温某诉被告王某乙、李某、刘某丁买卖小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高素会,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李某、刘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2010年7月,我将小麦2230公斤卖给被告,合款4705元,因被告当时说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无奈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小麦款470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该欠款系三被告合伙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李某辩称,我没有与被告王某乙合伙收小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丁辩称,我只是给被告王某乙收粮点打工帮忙的,没有参与合伙收小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温某先被告王某乙、李某参与合伙经营的收粮点出售小麦2230公斤,合款4705元,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温某出具了欠款手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温某撤回了对被告刘某丁的起诉。
另查明,2010年9月25日,我院受理了本案被告王某乙诉本案被告李某、刘某丁合伙纠纷一案,2011年3月17日判决认定王某乙、李某、刘某丁系合伙关系,李某、刘某丁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现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收粮时印发的宣传单一份、滑县种子管理站对王某乙阁的询问笔录一份、滑县种子管理站对被告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戊的证言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诉请被告王某乙、李某、刘某丁偿还合伙欠款,被告王某乙认可该欠款系三被告合伙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某辩称没有参与合伙收购小麦,但在庭审中问其广告宣传页上印其名字起什么作用时,其答“让老百姓认为麦是卖给我李某的”,其清楚因此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加之其在滑县种子管理站也承认收购小麦,故本院根据被告李某自述和其他证人证言,二者能相互印证,应认定其和王某乙合伙收购小麦。本案审理中,原告温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丁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定书,其是否系合伙人,应否承担责任,因王某乙起诉李某、刘某丁合伙纠纷一案的判决尚未生效,可待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乙、李某合伙收购小麦,原告温某将合款4705元小麦卖给二被告合伙经营的收粮点,有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票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二被告欠原告小麦款4705元应予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小麦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要求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被告王某乙、李某合伙收购小麦,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温某欠款4705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李某互服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让
审判员郭某明
审判员杨建峰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丁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