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A某,男,瑶族,农民,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原告陈B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A某、陈B某、郑某、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刘某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A某、郑某、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某、陈B某、郑某、杨某某诉称,从2003年以来,被告多次租用四原告共有的挖机、推土机用于施工。经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至今共欠原告租金2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23万元,并承担财产保全费和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以来,被告多次租用四原告共有的挖机、推土机用于衡大、永州等高速公路施工。2005年2月15日、2006年元月22日,2008年8月30日、2009年1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陆续付款,至今共欠原告租金x.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机械施工结算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四原告共有的挖机、推土机用于施工,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施工结束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支付陈A某、陈B某、郑某、杨某某租金共计x.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为2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共计4045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玲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丹丹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