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至2010年10月2谌淦唬姹烁蝗列锪跬^全、许志勇驾车窜至安徽省霍邱县X乡、长某、固始县X乡、赵岗乡等地,盗窃通信电缆6起,盗窃价值x.6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辨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当庭辨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他开车去时并不知道他们去盗窃,在装车时才知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2唬姹烁蝗列锪跬^全、许志勇驾车,窜至安徽省霍邱县X村处,盗窃200对通信电缆430米,价值x.64元。
2、2010年9月2唬姹烁蝗列锪跬^全、许志勇驾车,窜至固始县X村,盗窃200对通信电缆300米、400对通信电缆200米,价值分别为6012元、7396元。
3、2010年1脑坏煲唬姹烁蝗列锪跬^全、许志勇驾车,窜至固始县X村,盗窃200对通信电缆100米,价值802元。
4、2010年10月1唬姹烁蝗列锪跬^全、许志勇驾车,窜至固始县X村,盗窃300对通信电缆100米,价值1950.40元。
5、2010年10月2唬姹烁蝗列锪跬^全、许志勇驾车,窜至固始县X乡X路与204省道交叉口附近,割断电缆线后因被人发现未能盗走。
6、2010年10月2唬姹烁蝗列锪硗拘轮⒂酢^全等人驾车窜至霍邱县X村,盗窃200对通信电缆200米,价值4809.6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己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固始县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谢某个人基本情况。
证人季××、李××、申××、丁××、康×、韩××、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他们盗窃财物的时间、地某、数量、价值等情况。
被告人谢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盗窃的经过。
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某他们盗窃财物的时间、地某、数量等情况。
固始县公安局出具抓获经过及笔录,证实谢某是自首。
涉案财物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价值。
固始县公安局出具收条,证实谢某己向退赃x元。
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谢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本院(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某他们盗窃财物的时间、地某、数量、价值等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谢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当庭的辩解,与本案己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谢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能积极全部退赃,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某刚
审判员刘康学
审判员袁从兵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