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邢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邢某在南阳市X村口一饭店与徐某等人吃饭时饮酒。15时50分许,邢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大阳牌125-5两轮摩托车沿豫10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x+x(南阳市X乡X路口)处时,从后面将道路右边同向步行的王XX撞倒致伤。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接到报警后,赶赴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将邢某查获。经血醇检验,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60mg/x。
经事故责任认定,邢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16日,邢某与王XX签订协议,赔偿王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邢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XX的陈述;3、证人徐某、曲某、王XX的证言;3、血醇检验结论;4、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调解协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邢某在南阳市X村口一饭店与徐某等人吃饭时饮酒。15时50分许,邢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大阳牌125-5两轮摩托车沿豫103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x+x(南阳市X乡X路口)处时,从后面将道路右边同向步行的王XX撞倒致伤。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接到报警后,赶赴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将邢某查获。经血醇检验,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60mg/x。
经事故责任认定,邢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16日,邢某与王XX签订协议,赔偿王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邢某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邢某自己供述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
3、证人证言
(1)证人曲某某证言;
(2)证人王XX的证言;
证明:王XX证人看到被告人邢某醉酒驾驶摩托车把王XX撞伤的事情经过,证人曲某到现场后用手机报警。
(3)证人徐某某证言;
证明:事发当天中午,邢某和徐某等人喝酒。
4、血醇检验报告单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
检验结果: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60mg/x,达到了醉酒状态。
5、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邢某酒后无证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6、书某、物证
(1)身份证明材料;
证明:被告人邢某的身份情况,男,X年X月X日出生,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
(3)查获经过
证明:2011年5月2日15时50分许接南阳市110中心指派,在宛城区X省道新寺庄口交通事故的现场,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在现场。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受害人及同行者指认,找到摩托车驾驶员邢某,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委托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邢某进行静脉抽血化验,后将邢某带回交警队处理。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邢某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
(5)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
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6)110案件登记表;
证明:事故发生后,报警人用(略)报警情况。
(7)民事赔偿协议书;
证明:邢某于2011年5月16日与被害人王XX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共计x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邢某刑期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