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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丁,男。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许某某。

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辉。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臻。

原审被告秦某,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请求:1、本案按农村标准计算所有损失;2、驳回被上诉人魏某丁的赔偿请求;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重新计算各项损失;5、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某丙、石某、魏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x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原告魏某丙、石某、魏某丁精神抚慰金、扶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某丙、石某、魏某丁要求被告秦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魏某丙、石某、魏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秦某及原审原告魏某丙、石某、魏某丁均未提出上诉。二审对该判决第一、三、四项内容亦未发现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对该判决第二项进行调解。上诉人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与各被上诉人就原判第二项关于上诉人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魏某丙、石某、魏某丁精神抚慰金、扶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5万元(含协议签订前已支付的5万元),此款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1年4月29日前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双方就本案涉及的纠纷相互不再追究法律责任;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15元,减半收取4757.5元,由上诉人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承担;

四、上述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不得翻悔。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制作本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乙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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