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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住(略)。

被告李某某,住址:彰武办事处东龙山村。

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该案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详,该案无法进行审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驳回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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