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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郭某甲与郭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郭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某,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所事务所律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党某、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郭某甲诉称,2010年6月28日,二原告之女×××乘坐案外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X路绿汀花园西大门时,与自北向南被告郭某乙驾驶的豫×××××××号轿车相撞,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故请求被告郭某乙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告党某、郭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被告郭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责任;(2)×××的死亡证明,以证实×××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3)医疗费票据一支,以证实×××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477.15元;(4)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二原告和×××的户口簿复印件,以证实二原告与×××的关系;(5)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和唐河县纺织厂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郭某甲患有2级高血压,现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

被告郭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20时50分,原告党某、郭某甲之女×××乘坐案外人×××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X路绿汀花园西大门时,与自北向南被告郭某乙驾驶的豫×××××××号轿车相撞,造成×××受伤。×××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1日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庄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案外人×××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X路绿汀花园西大门时,与自北向南被告郭某乙驾驶的豫×××××××号轿车相撞,案外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死者×××支出医疗费为4477.15元;住院4天,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4天×30元=12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数额为4天×30元=12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每天按15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为4天×15元=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天按15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为4天×15元=60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x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x元÷2=x.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520元,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系非农业户口,故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数额为x元×20年=x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已造成二原告之女死亡的严重后果,但被告郭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为宜;原告郭某甲称,其身体有病,且无经济收入,故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郭某甲现年42岁,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且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党某、郭某甲医疗费4477.15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丧葬费8520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15元的30%即x.15元;赔付原告党某、郭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合计x.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唐念存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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