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X镇人,现住(略),农民。
被告叶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X镇X村X组,农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曹某2009年3月丧偶后,于2009年10月经张学林、张学斌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21日在柞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被告同意离婚,无和好希望。
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未生育子女,有共同外债300元。曹某与叶某结婚前生育一女王佳(6岁)。结婚前叶某给曹某购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曹某现有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七门柜、电视柜各一件,沙发一套,饮水机一个,DVD一台,力帆110型摩托车一辆、被子三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曹某提出离婚,被告叶某同意。
二、原告曹某婚前子女王佳由曹某抚养。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债300元由原告曹某偿还。曹某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力帆110型摩托车一辆归曹某所有;其他个人财产七门柜、电视柜各一件,沙发一套,饮水机一个,DVD一台,被子三床自愿赠与叶某,叶某同意。叶某在婚前给曹某购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不要求曹某返还,曹某同意。
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新民
审判员舒挺
审判员韩卫东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解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