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分局湖西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户县看守所。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余下镇X路,持刀威胁,抢劫刘×、杨×手机2部,价值45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骑电动车沿户县X镇X路回家途中,见刘×、杨×沿电厂路向北行走,遂调转车头将刘×、杨×拦住,并持刀威胁,抢劫刘ד步步高”手机一部,杨ד三普”手机一部,价值450元,后将手机以400元出售给杨××。破案后,追回手机,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杨某报案陈述;
2、证人杨××、杨××、赵××、杨××、杨××、杨××证言;
3、抓获经过;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辩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
6、扣某、发还物品清单;
7、被告人杨某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抓获之日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慧利
陪审员张希兰
陪审员存新梅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