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陆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即叫陆某某到上思县X镇龙江桥头加油站附近等候。被告人刘某某随即驾驶其牌号为桂x的二轮摩托车到龙江桥头与陆某某进行交易,当两人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陆某某手上搜获毒品海洛因2粒,经称重净重0.3克,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上搜获毒资人民币50元,黑色三星手机1部;在其摩托车头盔内搜到一个白色塑料瓶,内装有2粒毒品海洛因(外包装为黑色塑料)经称重净重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陆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犯罪嫌疑人过程说明、过秤笔录、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尿样毒性检查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梁苑璜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