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谭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甬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雷某、谭某结伙驾驶摩托车至余姚市X街X路,采用由被告人雷某驾驶摩托车,被告人谭某实施抢夺的手段,抢夺得被害人高某的黑色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0余元。
2011年3月2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雷某、谭某结伙驾驶摩托车至余姚市X街X路宏济堂大药房门口,由被告人雷某在一旁等候,被告人谭某下车乘被害人彭某乙不备之机,抢夺其内有人民币1720元、玉某、诺基亚手机等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拎包时,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而抢夺未得逞。当天晚上22时30分许,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雷某上诉称,其事先没有与谭某商量过抢夺事情,其在驾驶摩托车时才看到坐着车上的谭某抢夺他人物品,其犯罪是被动的,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原审被告人谭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有上诉人雷某、原审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高某、彭某乙的陈述,证人宓某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供清点记录、照片说明、余姚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雷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雷某、谭某均多次供述两人事先共同预谋抢夺他人财物的全过程,并能相互印证且与其他证据亦相符,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雷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雷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原审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及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雷某、谭某在抢夺被害人彭某乙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财物时,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雷某案发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雷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培红
审判员范波哲
审判员陈吉林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礼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