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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某、A公某为与被告B公某、C公某侵害外观设计专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甲某。

原告:A公某。

法定代表人:甲某,该公某董事长。

被告:B公某。

被告:C公某。

原告甲某、A公某为与被告B公某、C公某侵害外观设计专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A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C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A公某诉称:原告甲某系名称为“订书机(NO.032T)”的外观设计专某人,该专某的申请日为2003年5月28日,授权公某日为2004年2月18日,专某号为ZL(略)。2004年3月1日,甲某与A公某签订专某实施许可合同,许可A公某独占实施该外观设计专某,独占许可费为100万元。2010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B公某出售的产品型号为x的雕牌订书机侵害了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某。原告发现该订书机上印有被告C公某的名称、地址及电话,原告经网上搜索,发现被告C公某在网上销某该订书机。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立即停止侵害ZL(略)号外观设计专某的行为,即被告B公某立即停止销某落入该专某保护范围的订书机产品,被告C公某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落入该专某保护范围的订书机产品;二、被告C公某立即销某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三、两被告立即销某侵犯原告专某的产品,包括未销某的样品和成品;四、被告C公某立即删除网站、平面媒体中涉及侵犯原告专某的宣传内容;五、被告C公某在浙江省级日报上刊登公某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x。

被告B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其称:一、B公某销某的雕牌订书机均从C公某直接订货,属于正规渠道进货,可以提供合法来源;二、在接到法院通知前并不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不存在主观销某侵权产品的故意;三、对于普通销某商来说逐一审查所销某商品是否侵犯他人专某是不现实的。

被告C公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C公某不构成侵权,C公某的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某不相同,不会给一般消费者造成误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某证书、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及专某实施许可合同(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甲某系专某号为ZL(略)订书机(NO.032T)外观设计专某人的事实以及原告A公某系依法取得该外观设计专某独占实施许可使用的事实;

2.专某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甲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某年费的事实以及专某号为ZL(略)订书机(NO.032T)外观设计专某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3.(2010)浙甬永证民字第X号公某书1份及实物4个,拟证明被告B公某销某、被告C公某制造并销某侵犯原告专某产品的事实以及被控侵权实物是C公某生产、销某的事实;

4.(2010)浙甬永证民字第X号公某书1份,拟证明被告C公某在其公某网站上公某销某侵犯原告专某产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C公某对外观设计专某证书、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没有异议,对专某实施许可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专某收费收据没有异议;对两份公某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实物(即被控侵权产品)是由C公某生产,但认为均不能证明C公某侵权的事实。

被告B公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增值税专某发票、采购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B公某通过正常的销某渠道取得产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及被告C公某对被告B公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C公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1月25日去被告C公某进行了证据保全,扣押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并拍照,为此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及扣押清单。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及被告C公某对本院保全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B公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两原告证据及本院保全的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C公某仅对原告提供的专某实施许可合同的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C公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C公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在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后某以认定。被告B公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保全的相关证据,两原告及被告C公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甲某于2003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订书机(NO.032T)”的外观设计专某,并于2004年2月18日获得公某授权,专某号为ZL(略),该专某至今有效。该外观设计专某公某图包括主视图、后某、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2004年3月1日,原告甲某与原告A公某签订专某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原告A公某独占实施该外观设计专某,期限为专某有效期内。

2010年7月14日,B公某与C公某签订一份采购合同,购买了C公某型号为x的订书机6000个,单价4.35元,总金额x元。同年10月28日,原告甲某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某处申请证据保全公某,通过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某处在B公某店铺内购买了C公某的型号为x的雕牌订书机4个。同日,通过该公某处电脑登陆C公某的网站(//x.com.cn),发现C公某在网上许诺销某该型号订书机。2011年1月25日,应两原告申请,本院到C公某内进行证据保全,取得该型号订书机5个,并对生产车间内留存的该型号订书机进行清点,数量为203个。

将上述C公某生产、销某及许诺销某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某进行比对,二者的主要共同之处在于:产品整体造型光滑圆润,产品上部为曲面设计,两头较高,中间较低,并在上面形成双椭圆图案;产品下部设计进行凸面分割,侧面的分割线条均为两边低,中间高。被告C公某提出二者有以下主要不同点:1.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某产品整体形状不太一样,被控侵权产品形状矮胖,涉案专某产品形状高挑,两者纹路也不一样;2.从俯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上部中间分隔成两个椭圆形,右后某有两条明显的沟槽,而涉案专某产品上部的图案连接成一块,没有沟槽;3.从仰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左侧有弹簧装置,右侧有一个突出的撬片,涉案专某产品则没有,涉案专某产品有两条凹槽,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4.从左视图看,涉案专某产品上部分似有边,且左右有连接装置,正中位置有孔眼,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边、连接装置和孔眼;5.从右视图看,涉案专某产品呈现“X”形,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本院认为,原告甲某依法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某,该专某现仍处在有效期内;原告A公某基于专某实施许可合同依法取得涉案专某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两原告的专某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某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某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某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某,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某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某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某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本院认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某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按上述判断标准,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某外观设计的异同,本院认为,被告C公某所指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某的外观设计的不同之处,并非实质性差异,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从而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某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认定,被告C公某生产、许诺销某、销某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两原告外观设计专某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销某侵权产品等民事责任。被告B公某销某被控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依法也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因其能够提供销某的合法来源,故依法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C公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两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C公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C公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两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C公某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涉案专某的类别、被告C公某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两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两原告未提供被告C公某拥有、使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模具的证据,故本院对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C公某立即销某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C公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其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其诉请判令被告C公某在浙江省级日报上刊登广告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某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某立即停止销某侵害原告甲某享有的ZL(略)号外观设计专某及原告A公某对该专某所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产品,并销某尚未销某的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C公某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某、销某侵害原告甲某享有的ZL(略)号外观设计专某及原告A公某对该专某所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产品(包括删除网站中涉及涉案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并销某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三、被告C公某赔偿原告甲某、原告A公某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某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甲某、原告A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800元,由原告甲某、A公某负担3960元,被告C公某负担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某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某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曙炜

审判员杜鹃

代理审判员孙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沈雅君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某、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某、商标专某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某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某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某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某,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某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某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某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某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某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某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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