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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黄某X在南阳市X村,因黄某X的房子准备修缮发生纠纷,引起双方厮打,黄某某持压井把(钢管)将黄某X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XC5棘突及C6双侧椎板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X的陈述;3、证人梁某、黄某X、王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收某、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黄某X在南阳市X村,因黄某X的房子准备修缮发生纠纷,引起双方厮打,黄某某持压井把(钢管)将黄某X打伤。经鉴定,黄某XC5棘突及C6双侧椎板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被告人黄某某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x元(已即时履行);关于宅基地纠纷双方另外寻求其他途径解决;黄某X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从轻判处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黄某X陈述;证人梁某、黄某X、黄某X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信息、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某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黄某某与被害人黄某X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具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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