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某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翻墙进入新郑市X村司景英家,趁家人中无人之际,把房间内的一个黑色木箱里的1500元现金盗走。

另查,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1000元以上x元以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1500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