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东方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X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安海斯-布希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布希大厦。
授权代表弗朗西斯•Z.赫维格,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福建东方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红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某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4月19日,上诉人东方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审第三人安海斯-布希公司(简称布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1月23日,福建省晋江市东方红鞋业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后经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东方红公司。在异议期内,布希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商标局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东方红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7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舞衣、婚纱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百威”和“x”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后者系对前者的音译。被异议商标“x及图”的主要认读某分为汉语拼音“x”,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为“x”或“x”,前者是“百威”的汉语拼音,后者系“百威”的英文对译,其含义、发音均有近似之处。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指定使用在“足某、鞋、帽某、长统袜、领带、皮带(装饰用)、婴儿全套衣、游某”的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东方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为:1、“百威”和“x”并没有形成对应关系,“x”并非唯一指向“百威”,对此原审判决认定错误;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读某、字某、图形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均存在明显差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3、东方红公司拥有其他类似商标,并且均早于引证商标,本案的被异议商标是作为原有商标进行的防御性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布希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3日,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本判决附图)由福建省晋江市东方红鞋业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舞衣、足某、鞋、帽某、长统袜、领带、皮带(装饰用)、婚纱、婴儿全套衣、游某商品上。经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人于2008年3月17日变更为东方红公司。
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附图)由布希公司于1995年4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某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限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附图)由布希公司于1998年5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服装、游某、雨某、足某、鞋、帽、袜、手套、领带、服装带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
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本判决附图)由布希公司于2001年9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婴儿服装、雨某、手套、领带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
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略)
在法定期间内,布希公司就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7年12月24日,东方红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08年5月23日,布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异议复审答辩书及证据,其中包括:布希公司与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简称武汉百威公司)之间的商标许某使用协议及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武汉百威公司啤酒销售发票原件4张;刊登在2001年1月9日《新民晚报》和2000年第5期《中国民航》的“百威”、“x”啤酒广告复印件;收录有布希公司指定使用在啤酒上“百威x”商标的1999年4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等证据。其中,刊登《新民晚报》和《中国民航》上的广告无原件,东方红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0年7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由拼音“x”与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由“x”组成、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由英文“x”与图形组成。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舞衣、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鞋、足某、领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舞衣、婚纱外的足某等其余商品与上述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布希公司将中文“百威”与英文“x”商标共同使用在其啤酒商品及其广告宣传之中,且上述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一定知名度。同时,鉴于“x”一词对中国公众而言不具有固定含义,且与“百威”存在语音上的一定对应关系,结合上述商标的实际使用和宣传情况,可以认定“百威”和“x”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由拼音“x”与图形组成,其中“x”是文字“百威”的汉语拼音,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英文“x”、“x”形成了对应关系,已构成近似,且被异议商标中间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上十分近似。鉴于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三个引证商标在除舞衣、婚纱外的足某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同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除舞衣、婚纱外的足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三个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舞衣、婚纱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三个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舞衣、婚纱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东方红公司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舞衣、婚纱之外,其余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异议复审答辩书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东方红公司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舞衣、婚纱之外,其余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某字某、读某、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东方红公司虽不认可布希公司在评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根据布希公司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核定使用在啤酒上的“百威x”商标经过使用及宣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且使“百威”与“x”形成了较高的关联程度,足某产生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为字某及图形组合商标,其中“x”为其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为“x”或“x”,被异议商标中“x”容易被呼叫为“百威”的汉语拼音,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百威”的英文对译,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发音均存在近似,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东方红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东方红公司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并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并且东方红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与东方红公司相对应关系,因此东方红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东方红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福建东方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福建东方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