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午生,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大锋,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市X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超,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现住XXX,该公司副经理。
申请执行人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申请执行西安市X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临潼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的(2007)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临潼地产公司不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航天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临潼地产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再次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就被执行人临潼地产公司再次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航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午生、常大锋,被执行人临潼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冯进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执行人临潼地产公司不予执行称,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且超期裁判,严重违法,应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为:1、裁决书漏裁了在仲裁期间临潼地产公司依据仲裁委员会要求预付给航天公司的工程款10万元;2、依据双方就决算问题形成的会议纪要,双方分别于2005年4月6日、2007年5月22日对两次的审计结果均签字认可,并依据该审计结果作出裁决。而裁决书第二条对利息从2001年9月3日起算,超越了实际的审计结算的时间,属超期裁判,且利息计算的基数并非确定金额,相关数据也未确认,执行标的无法明某。
申请执行人航天公司辩称,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理由为:1、双方在仲裁庭审中经过《企业往来余额询证函》对账确认已付工程款(略).24元。在对账过程中双方曾协商涉及未签字盖章的款项共计174570元计入已付款中,相应冲减了临潼地产公司给付的10万元预付款,故裁决书不存在漏裁的情形。2、裁决书对利息的裁决内容具体、明某、合法。裁决书第二条对利息的计算内容、计算基数及起算日期具体明某,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执行标的不明某而无法履行;双方对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约定明某,会议纪要并未说明某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结算而无过错,且未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计算基数、起算日期是按照裁决书对利息的裁决作出的,临潼地产公司认可裁决书裁决的利息计算方式。3、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曾以相同理由提出过不予执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现临潼地产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同样应依法驳回。
西安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查明,航天公司与临潼地产公司于1999年1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1999)第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航天公司承包建设小北门商住楼工程,工程范围包括该商住楼的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1998年9月8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航天公司即开展施工,工程于2001年8月3日竣工。2004年11月18日,航天公司与临潼地产公司就工程决算问题召开会议。嗣后,临潼地产公司即委托鉴定单位对工程分两次进行了审核,工程造价总计(略).03元。至本案裁决前临潼地产公司已支付航天公司共计(略).24元。涉案工程经陕西新时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果为:双方无异议的两次已结算审定金额合计(略).03元;关于停误工损失费用中定额计算事项113351.26元,非定额计算事项253856元;关于地材价差双方争议造价为374908.67元;未结算项目争议事项造价合计255110.32元;未结算签证项目争议事项造价211763.54元。
仲裁庭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航天公司与临潼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分包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故临潼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小北门商住楼工程经两次审核,工程造价总计(略).03元,临潼地产公司已支付(略).24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认可,故对航天公司要求临潼地产公司支付已审核部分工程欠款187906.79元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仲裁庭审中,航天公司与临潼地产公司曾协商支付工程款,经双方核对,总计已支付款为(略).24元。
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一、临潼地产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航天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2155.4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二、临潼地产公司自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略).64元减去2001年9月2日前已付款的差额为基数(保修金按合同约定相应减增)自2001年9月3日起,按分段已支付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裁决作出之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三、驳回航天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34133元(航天公司已预交),由航天公司承担6827元,临潼地产公司承担27306元。本案鉴定费60000元(双方当事人各预交一半),由航天公司承担6000元,由临潼地产公司承担54000元。折抵后临潼地产公司承担24000元。临潼地产公司承担的部分仲裁费、鉴定费在履行裁决第一、二的款项时一并给付航天公司。
经听证查明,本院查明某案件事实除以下事实外,其它事实与仲裁委查明某事实基本相同。
1、2004年11月18日,航天公司与临潼地产公司就工程决算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约定:“第1条,‘世纪大厦’工程决算,由于历史原因,给决算带来了许多困难,致使决算推迟,现为加紧解决问题,对双方认可没有问题的,由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进入财务决算;双方有争议的,双方协调解决,解决不了的交由上级有关部门召开会议定论解决。第2条,今后双方要严格按公司规定执行,实行“三级签证”手续,建议施工方在会后一周某补齐所有资料备查后进入决算……”。
2、2009年3月25日,航天公司第二公司六部向临潼地产公司发出《企业往来余额询证函》,临潼地产公司在2009年3月25日的回函中,载明:“截止2009年3月24日,超付款339663.21元,已结算(略).03元,累计总付款(略).24元(内含乙方代付的6万元)。另有以下8项乙方无对账依据,……合计174570元,两项相加:174570元+(略).24元=(略).24元(为总付款数)。”2009年5月7日,航天公司第二公司六部向西安仲裁委员会出具《收款说明》称:“临潼地产公司小北门商住楼(世纪大厦)工程已经进行了两次审计决算,第一次(2005年4月6日)审计结算造价(略).88元;第二次(2007年5月23日)审计结算造价298061.15元;两次审计结算造价(略).03元。截止2009年5月5日,我部共收取小北门商住楼(世纪大厦)工程款(略).24元,另有174570元无乙方签字手续(待甲乙双方协商),两者相加共计收工程款(略).24元。”经本院核实,双方均认可在累计总付款(略).24元中,不包含有2009年1月19日临潼地产公司向航天公司支付的10万元。
另查明,2009年1月12日,航天公司以其申请仲裁的工程款大部分是农民工工资为由,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交《先予裁定申请书》,请求西安仲裁委员会先予裁定临潼地产公司先行支付其100万元工程款,以解决农民工工资。2009年1月19日,航天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再予支付伍拾万元整,以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避免不和谐的事件发生。同日,西安仲裁委员会向临潼地产公司致《函》:鉴于本案未审理终结,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请双方当事人本着安定和谐的精神,先予协商支付部分工程款。2009年1月21日,航天公司向临潼地产公司出具加盖有航天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统一收费票据,载明,“暂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金额10万元,收款单位航天公司,收款人耿军梅。
又查明,临潼地产公司对西安仲裁委员会(2007)西仲字第X号裁决书不服,以该裁决书第二条将2009年1月3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没有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西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临潼地产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
再查明,仲裁裁决生效后,临潼地产公司依据西安仲裁委员会(2007)西仲裁字第X号裁决第一条内容,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11月27向航天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又于2010年1月12日向航天公司支付工程款352155.40元。三次累计向航天公司支付工程款752155.40元。
以上事实有听证笔录、先予裁定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函、企业往来余额询证函、收款说明、会议纪要、统一收费票据、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航天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潼地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999)第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决书认定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在仲裁期间,被执行人临潼地产公司依据西安仲裁委员会的函,向申请执行人航天公司预付了工程款10万元。双方在《企业往来余额询证函》及航天公司出具的《收款说明》中均确认累计总付款金额为(略).24元,但其中不包含有上述临潼地产公司向航天公司预付的10万元工程款。申请执行人航天公司在听证中称,双方在对账过程中,曾协商涉及未签字盖章的款项共计174570元计入已付款中,相应冲减了临潼地产公司给付的10万元预付款,但其未提供相应的由临潼地产公司负担10万元工程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西安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亦未对其依职权要求被执行人临潼地产公司预付给申请执行人航天公司的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进行确认并作出处理。根据以上事实,仲裁裁决漏裁了临潼地产公司预付给申请执行人航天公司10万元的工程款。被执行人临潼地产公司现以裁决书漏裁了在仲裁期间,其公司依据仲裁委要求预付给航天公司的工程款1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裁决书仅对被执行人临潼地产公司的总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但对2001年9月2日前已付款金额及其后的已付款额的具体时间、具体数额未进行确认。而裁决书中第二项利息的计算又是按(略).64元减去2001年9月2日前已付款的差额为基数,自2001年9月3日起,按分段已支付额计付利息。由于利息计算基数和已付款数额及付款时间的不明某,案件执行标的难以确定。故被执行人临潼地产公司以利息计算的基数并非确定金额,相关数据也未确认,执行标的无法明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会议纪要》仅以“由于历史原因给决算带来困难,致使决算推迟”,并未明某说明某算推迟,被执行人临潼地产公司对此无过错,且被执行人临潼地产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某算推迟其无过错。被执行人临潼地产公司以超期裁判的抗辩理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执行人临潼地产公司曾以该裁决书第二条将2009年1月3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没有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本院已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西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执行人临潼地产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现因被执行人临潼地产公司再次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中,提出了新的理由,提供了新证据,本院依法重新立案审查,且发现该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据此,本院已作出的(2010)西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也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西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二、对西安仲裁委员会(2007)西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庆九
审判员王连军
代理审判员王炜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