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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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5日、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某三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告在沛县X镇被告所开设的营业厅办理业务,杨屯移动厅销售人员向原告推荐3G无线业务,承诺原告预交150元话费赠送3G固话一部,50元话费到帐,100元话费分5个月返还,每月返还20元,用该3G固话拨打本地市话0.1元,长途0.2元,并每月有300分钟免费通话,每月最低套餐费20元。原被告签订业务合某,原告预交150元话费领取了3G固话一部后,在使用中发现,实际话费超出被告所承诺的话费标准,用该话机拨打市话及长途时,话费经常被多扣某。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多扣某电话费、赔偿误工费、交某、通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明细:一、3月份多收某费22.12元,4月份多收某费29.24元,5月份多收某费15.36元,套餐费用多收18.45元,共计多收某费85.17元。其中不含3月份和5月份享受免费300分钟的优惠,2个月共计600分钟90元,共计175.17元。二、误工共19天,每天平均400元,共计7600元。三、交某85元,四、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李根之间存在合某关系,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某关系;2、关于话费是否多扣某问题,被告认为不可能有多扣,所谓多扣某是由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原告要求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电信服务合某关系;2、被告是否多扣某原告手机费用;3、原告的损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某以下证据:

1、(1997)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沛县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张某的曾用名是X。

2、业务受理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某,在被告处办理了3G套餐业务,充150元,50元直接到账,100元分10个月释放,每月10元,获赠带号无线固话一部,免300分钟,本地通话0.1元,长途0.2元。

3、通话记录单12页,证明:2010年3月至5月份原告手机帐户的扣某明细。

4、手机已接通话记录(在手机上),证明:2010年7月6日18点36分,手机号码(略)(移动公司测量信号员工的号码)给我通话,通话时某两分钟(在手机上),当时某了三个人。7月9日下午14点12分,(略)给我通话,通话1分钟53秒,说经过测量一部分是优惠区域打的,一部分不是优惠区域打的,从3月份到7月份多扣某82元多。

5、申诉案件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6、2010年5月24日沛县X镇南仲山砖厂出具的证明、2010年5月31日沛县司法局龙固司法所出具的证明、2010年5月28日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2010年5月31日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固分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19天。

7、韩庄煤矸石提货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收某、三河尖煤矿物资出门证、窑厂收某等共计8页,证明:原告是做煤矸石生意的,每天的误工费是400元。

8、2010年5月15日沛县—杨屯的汽车客票一张,证明:车票没有保存,只留存了这一张某来沛县找律师事务所咨询的,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花费的车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某以下证据:

宣传手册一份,证明:宣传手册第二页,有20元包300分钟长市话,市话0.1元,长途0.2元的业务,同页最下方“友情提示”已做说明:“优惠区域外资费同神州行轻松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997)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沛县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居委会不是曾用名的X构,户籍管理机构是公安机关;刑事判决书载明的原告的年龄和原告的身份证有两年的差距,且判决书上没有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不能证明李根与张某是同一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业务受理单三份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业务受理单只能证明被告与李根之间建立了合某关系。其中,家庭3G无线固话套餐业务,业务生效时某为2010年3月24日;家庭市场活动充150元送TD固话一部,生效时某是2010年4月1日;固话号码(略)是新号,(略)是原来的手机号。被告公司宣传手册第二页已做说明,在优惠区域外同神州行卡资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通话记录单12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对其进行计费的均是李根在优惠区域外打的,按照神州行计算,市话0.2元/分钟,长途0.07元/6秒计算的。关于李根2010年3月1日至3月31日之间,李根于3月24日15:50分至17:11分五次拨打(略)号码,该号码是被告公司为客户办理无线固话的业务,优惠区域是按照客户拨打(略)注册的地址而定的一定范围的优惠区域。拨打即时某效,拨打后当月是无法变更优惠区域的,用户若需要办理变更优惠区域,用户需携带话机与SIM卡到指定营业厅办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手机已接电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某形式,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申诉案件调解书(复印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所申诉的事由和处理,原告说没有声音不是事实,原告一直在正常使用该话机。4月9日接受处理,也就是说原告在4月9日对话费多收某错收某问题,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4月之后的损失扩大部分,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四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应当结合某他证据予以认定,该四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韩庄煤矸石提货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收某、三河尖煤矿物资出门证、窑厂收某等共计8页,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汽车客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宣传手册的真实性及宣传手册上的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刑事判决书、证据2——业务受理单、证据5——申诉案件调解书、证据6——四份证明、证据8——汽车客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居委会证明(复印件)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本庭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通话记录单12页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通话记录单中详细记载了号码(略)在2010年3月24日下午15时50分至2010年3月29日、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24日的语音通话清单及话费扣某情况,因原告手机帐号的使用和扣某信息由被告方记录和管理,虽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手机已接电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某形式,仅以此记录亦无法证实通话内容,故对该证据本庭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韩庄煤矸石提货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收某、三河尖煤矿物资出门证、窑厂收某等共计8页,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庭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宣传手册的真实性及宣传手册的内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24日,原告以李根的名义用其手机号码:(略)为主号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申请组建家庭账户。业务名称为:家庭市场活动充150送TD固话。内容为:家庭账户主号充值150元,50元直接到帐,100元分10个月释放,每月10元,获赠带号(157)TD无线固话一部,TD固话作为成员加入家庭。家庭账户月最低消费50元,不补齐不返还。生效时某为2010年4月1日,失效时某为2011年3月31日。

同日,原告以李根的名义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杨屯自办营业厅办理了G3无线固话(157),号码为:(略),开通套餐:家庭固话G套餐,付费方式为:预付费,生效时某为:2010年3月24日。约定:无月租,送话机,市话0.1元,长途0.2元,20元套餐包300分钟话费,优惠区域内每月20元包300分钟长市话,超出300分钟后市话0.1元、长途0.2元(台港澳地区X区域外资费同神州行轻松卡。

2010年3月24日15时50分-17时12分原告先后五次拨打“(略)”设定自己的优惠区域。

2010年3月24日-2010年3月29日,(略)帐户实收某本话费7元、长途话费15.12元,总计22.12元。

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30日,(略)帐户:语音通信费29.27元(包括本地通话8.50元、本地国内长途20.77元)、个人套餐费20元。

2010年5月1日-2010年5月24日,(略)帐户:语音通信费15.36元(包括本地通话12元、本地国内长途3.36元)、个人套餐费18.45元。

2010年4月,原告张某向沛县工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受理中心投诉称“张某2010年3月24日在沛县X镇刘某安的沛县移动公司杨屯自动营业厅充150元话费送TD无线电话一部,当日到家试用,发现该电话没有声音,而且套餐约定的通话免费并未免费,话费照收,金额是22.12元。要求被诉方刘某安更换TD无线电话机,双倍返还多收某费,赔偿损失10000元”。经调解,沛县工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受理中心出具申诉案件调解书,载明:“被诉方同意更换TD无线电话机,双倍返还多收某费,对赔偿损失10000元的要求不同意调解。”

纠纷发生后,原告张某多次到沛县龙固司法所、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固分局咨询。

另查明,1997年1月23日张某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根据(1997)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显示,张某曾用名李X。

原告张某与沛县X镇南仲山砖厂存在煤矸石业务联系。

庭审中,经原告张某拨打10086客服电话,客服人员开始回答多收3-7月份话费82.15元,后打电话变更为多收3-7月份话费81.66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所扣某告的话费均是因原告在优惠区域外使用所产生的,而原告称其电话均是在家中所打。对于原告享有的优惠区X区域的坐标,但是根据有关规定,优惠区域的测绘数据不能提供。

本院认为,电信服务合某是电信运营公司向电信用户提供语音和文字通讯、网络以及与上述业务相关的服务,用户向电信运营公司支付费用的双务有偿合某。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某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张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1997)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张某曾用名李X,可以确认张某与李根系同一人,且本案原告张某系(略)号手机的实际持有人,发生纠纷后的投诉及调解均由张某参与,进而可以确认原被告电信服务合某的相对人李根与本案原告张某系同一人,原被告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某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多扣某告手机话费的问题。本案是电信服务合某纠纷,被告主张某扣某费为原告在优惠区域外使用所致,但在日常生活中,由手机持有人举证证明每次使用手机的具体位置显然十分困难且过于苛刻,而被告作为电信合某的服务方、手机话费的扣某方及帐户的管理者,理应对手机的使用状况、扣某原因有明确记载,并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移动公司对原告优惠区域的设定及每次通话所在的区域位置均有记载,但称因内部管理规定无法向法庭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电信用户对交某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某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某电信用户查找原因”。因此,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手机话费扣某原因的举证责任。因被告移动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扣某原因,故对3月份扣某的话费22.12元、4月份扣某的语音通信费29.27元、5月份扣某的语音通信费15.36元,合某66.75元,被告应当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话费中66.75元,计133.5元(66.75元×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某损失问题。对于原告主张某误工损失7600元(共19天,每天平均400元)、交某85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与沛县X镇南仲山砖厂存在煤矸石业务联系的证明,以及到沛县龙固司法所、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固分局咨询的证明,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因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了误工,产生了损失。对于原告提交某庭的一张某运车票,仅记载了乘车时某及往返路线,无法查实乘车原因、乘车人等,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增加一倍的价款”就是对消费者损失的赔偿,即便原告存在损失,也已经双倍返还话费得到了补偿。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交某、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话费133.5元(66.75元×2)。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李光

人民陪审员苏瑞珍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巍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1)

(2010)沛商初字第X号(2010)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某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某、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附页2

为保证您的合某权益得到实现,请注意以下事项:

1、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2、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某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将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3、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必须履行。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某、冻结、扣某、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或有妨害执行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将对被执行人或者妨害执行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4、对被执行人隐匿、转某、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某财产、以明显不合某的低价转某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某、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某、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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