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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与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被告于1998年4月借我现金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76分,2004年1月15日还了本金500元,下欠本金45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元及借款利息13396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署名齐某的证明条一份,载明:1998年4月22日经齐某手借贷陈某丁5000元月息1.76分2004年元月15日还本金500元原单据丢失现给补条此款转借给周某和2004年5月;2、齐某的保证一份,主要内容为1998年4月22日的借款及利息,女婿在和三年内不还,齐某还。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齐某于1998年4月22日借到原告陈某丁现金5000元,约定月利率1.76分;2004年1月15日归还原告本金500元,下欠本金4500元及全某利息至今未付;期间,被告自称将借款转给其女婿周某和使用,但为原告出具保证,在周某和不还的情况下仍有自己偿还。另外,在此间,原告原借据丢失,被告于2004年5月为原告补了欠款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作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时应一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齐某借到原告陈某丁现金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齐某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期间被告虽自称将借款转给女婿周某和,但其保证在周某和不还的情况下仍由其本人偿还,且原告也要求其负责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元并支付利息13396元(其中5000元自1998年4月22日按月息1.76分计算至2004年1月15日为6051.50元,4500元自2004年1月15日按月息1.76分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为734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丁借款四千五百元并支付利息一万三千三百九十六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李淑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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