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某术标准的鄂x号货车,沿武汉市X区X路由东向西行至江汉一桥东侧翼道路段时,遇江某春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马路,由于被告人余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所驾车辆将江某春撞倒受伤,被害人江某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11日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余某负此事故全某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江某春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江某春家属人民币124,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杜某、陈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与其达成谅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江涛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瞿桂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