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穆某某,曾用名木某淇,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13日在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带一女儿,后取名穆某敏,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1998年7月,原告被迫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已十一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穆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13日在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1998年到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分居已满十一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