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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高某乙,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红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郭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海、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诉请被告人高某甲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服装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150元、营养费690元、鉴定费120元,共计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武陟县X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冯XX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高某甲持一砖块将冯XX砸伤。经法医鉴定,冯XX左眼眶骨折,为轻伤。诉讼中,冯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不提供要求民事赔偿方面的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红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高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冯XX陈述、周XX证言、冯XX的轻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因琐事与冯XX发生口角后打架,致冯XX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冯XX对自己提出的赔偿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冯XX不提供证据,故应驳回冯XX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红光要求被告人高某甲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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