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12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应聘时自称“徐方波”)在西安市X区X路“XXX”足浴店上班时,利用收银员刘艳玩手机之际,窃取当日营业款共计5100元。2012年1月2日,该店工作人员利用李某手机上的QQ号将其骗出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某、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某陈某;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认
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执行至2013年7月1日止)。
二、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良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浮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