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葛蓓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为人不诚实、平时我行我素,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家里经常有异性打来电话,最近原告又发现被告给原告的弟媳妇发暧昧短信,为此双方产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曾于2008年分居生活一年,后为照顾孩子原告又回到家庭。现原、被告于2010年5月同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断章取义。被告对向原告弟媳妇发暧昧短信一事,承认自己有过错,但不承认与其有不正当关系。同时被告认为夫妻双方至今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要求夫妻和好,同时愿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自身不足之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自行相识,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7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0年8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名李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可见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离婚,明显过于草率,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至于被告在今后与异性的交往中应注意应有的尺度,同时原、被告在今后的夫妻相处中,如果能够多沟通,相互理解、谦让,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审理中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蓓菁
书记员孙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