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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蓝某与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建新,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法庭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跃进,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法庭调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湘潭市X路地税大楼X楼。

负责人尹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蓝某与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黄某于2011年8月8日以涉案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险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1年8月8日依法追加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举证期限至2011年9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建新,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凌跃进、宋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诉称:2010年9月21日11时16分许,被告黄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从炎陵县红星桥往炎陵县城方向行驶,在行至水口镇X村路段时,违章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7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全部责任。2011年5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黄某黄某赔偿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40元、误某x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住宿费100元、残疾用具器具费140元、车辆损失费57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90元。

原告蓝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炎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炎陵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蓝某住院治疗14天及花去医疗费x.20元;

3、炎陵县X村医疗室的处方7张,拟证明原告蓝某花去门诊医疗费1313元;

4、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神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蓝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5、炎陵县泰康某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1份,拟证明原告蓝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而花去残疾用具器具费140元;

6、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蓝某的伤残鉴定费700元;

7、住宿费发票2张,拟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100元;

8、炎陵县人民医院创伤外科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蓝某的继续治疗费为5000—7000元,主张7000元;

9、定损单1份,拟证明原告蓝某的车辆损失费5790元;

10、营业执照、梅子山水泥涵管制品厂7-9月份工资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蓝某系梅子山水泥涵管制品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原告工资3500元/月;

1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被扶养人沈运玉(X年X月X日出生)、蓝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辩称,愿意承担应担的责任,但具体损失项目请法院依法核准。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某者责任险;

2、领条2份,拟证明被告黄某已预付原告赔偿款3.8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对相关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核准。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如何计算。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的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经组织质证,被告黄某、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对原告蓝某提交的证据1、2、4、6、10、1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蓝某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发票,也无病历资料,不能证明为医疗费;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蓝某实际购买拐杖;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住宿费100元;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蓝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蓝某的车辆损失费5790元已由被告黄某支付;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才办的,工资表所示3500元/月不能作为误某的计算标准。针对被告黄某、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仅是处方,并无医疗机构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证据2,对证据5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蓝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购买拐杖支出140元;证据7并非正式发票,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继续治疗费的证明,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原则出发,酌情认定为7000元;对证据9,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蓝某的车辆损失5790元(车辆修理费用);证据10是2010年11月5日办理的,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蓝某的误某酌情按6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蓝某、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1日11时16分许,被告黄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从炎陵县红星桥往炎陵县城方向行驶,在行至炎陵县X村路段时,违章占道行驶,与原告蓝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蓝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蓝某被送到炎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x.70元。2010年9月27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蓝某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2011年5月11日,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作出神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蓝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黄某预付原告蓝某赔偿款x元,并已向修理厂支付原告蓝某的车辆损失5790元(车辆修理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残疾用具器具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x.90元。原告蓝某夫妇生育女儿蓝某(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沈运玉(X年X月X日出生)生有子女3人,长子即原告蓝某,次子蓝某亮(1980年2月出生),女儿蓝某娟(1982年3月出生),均已成家。原告蓝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逐一核定为: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天×14天)、继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用具器具费140元、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误某x元(60元/天×230天)、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10%+4310元/年×12年×10%÷2人+4310元/年×20年×10%÷3人)、车辆损失579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70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所有的涉案事故车辆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6月7日在被告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日0时至2011年6月3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是涉案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蓝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蓝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700元、误某x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x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黄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蓝某医疗费1919.70元、残疾用具器具费14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车辆损失379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70元。被告黄某虽然向本院提供涉案事故车辆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单,并已向原告蓝某预付赔偿款x元、向车辆修理厂支付原告蓝某的车辆损失5790元(车辆修理费),但均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黄某有权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因原告蓝某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蓝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700元、误某x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x元;

二、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蓝某医疗费1919.70元、残疾用具器具费14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车辆损失379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x.7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1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已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李伯成

代理审判员龙恋娇

人民陪审员周楹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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