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冉某诉被告刘某丁、赵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冉某、被告刘某丁、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雇用他人的三轮车搬运压门机和带子锯,车主将被告刘某丁的广告牌挂坏,将被告赵某的门墩拉塌。二被告与车主协商赔偿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将该车上属于原告所有的压门机、带子锯和两台电刨一并扣押。经龙湖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现已扣押近四个月,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压门机一台、带子锯一台、电刨两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了2012年2月20日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11月10日二被告将冉某雇用的三轮车及车上装载的冉某机器设备扣押,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刘某丁辩称,1、冉某雇车拉货,将被告广告牌损坏未及时维修及更换,造成商场不能及时开业,其损失达十多万元;2、被告更换广告牌花费12000元、修门头花费1200元均无人赔偿;3、冉某于2012年3月份多次到被告商场闹事,又给被告造成几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以上共计148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将损坏被告的广告牌损失赔偿后,被告就返还原告的压门机和带子锯。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只要将损坏被告的门墩损失赔偿后,被告就返还原告的压门机和带子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等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10日,原告冉某租用他人三轮车经被告刘某丁租用的被告赵某的院子内拉机器设备,在出大门口时,将被告刘某丁的广告牌挂坏,将被告赵某的门墩拉塌。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刘某丁、赵某将冉某租用的三轮车及车上装载的原告冉某的压门机一台和带子锯一台扣押,后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审判员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丁、赵某私自扣押原告冉某的压门机一台和带子锯一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二被告扣押原告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压门机一台和带子锯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电刨两台和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赔偿广告牌损失和门墩损失,即返还原告财产的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一、被告刘某丁、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扣押原告的压门机一台和带子锯一台返还给原告冉某。
二、驳回原告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丁、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