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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被告朱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柳州市日泰通讯器材经营部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主要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某诉被告朱某、某某(以下简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雪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党某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4月8日17时20分,被告朱某驾驶皖x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在柳石路X号门前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中门与原告驾驶的沪龙牌电动车车头部位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鱼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29日入住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院入、出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踝关节脱位。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29日,原告第二次入住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出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术后,原告两次住院共31天。2010年5月7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X(十)级伤残。被告朱某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并导致了终身残疾。被告某某作为皖x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右下肢达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4元,误工费6989.71元,护某1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停车费105元,电动车修理费24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x.05元。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及暂住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柳州,已经居住一年以上。

2、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皖x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朱某。

3、2009年4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朱某向被告某某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

5、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情。

6、2009年4月29日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及出院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

7、2009年4月29日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病情情况。

8、2010年3月29日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后出院后需全休一月。

9、2010年3月29日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情况。

10、柳州市工人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

11、2009年5月31日、10月16日、2010年1月6日、3月16日、3月29日、4月1日、4月5日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证据10、11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34元。

12、生活护某发票4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护某为1042元。

13、停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被撞坏后,停放在停车场的费用为105元。

14、车损鉴定费收据1张。

15、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

证据14、15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的损失为240元。

16、伤残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支出的鉴定费为700元。

17、2010年8月23日柳州市日泰通讯器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职业及收入情况。

18、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的儿子徐某焕未成年,被告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19、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朱某同意按原告与被告朱某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来履行,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字即生效。此协议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在没有撤销之前,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来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该份协议是一次性赔偿协议,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协议书第3条中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已经包括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以,不同意原告要求另外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被告朱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5月21日收条1份,证明被告朱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

2、2010年10月28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对所有的赔偿数额达成了一次性的赔偿协议。

3、交强险保险卡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朱某向被告某某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内。

被告某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同意被告朱某与原告徐某在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且约定该协议于双方签字即生效。该协议签订时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一年半之久,且伤残鉴定结论也作出近半年,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已经发生和可以确定,因而在协商和签订协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误解和疏漏,且实际上该协议已经涵盖了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项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它作为当事人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而签订的合同,除非依法撤销或被认定无效,否则只是合同履行的争议。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超过上列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应不予支持;其所谓的侵权之诉,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故应驳回其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或确定由被告朱某在上列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内给付原告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保险金。2、关于被告某某应赔偿的医药费用的范围问题,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规定,应扣去相关的非医保用药。3、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被告保险公司应为第三人,其给付保险金的额度,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与被告朱某的赔偿金额不具有当然的同一关系。4、原告诉求具有不合理性和不合法性。首先,原告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明确反映其系农村居民,仅提供了一份单位证明来证明其在城镇上班,但无任何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且无法证实其是否在城镇上班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只能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次,根据病历资料记载,原告两次住院时间为31天,而遗嘱休息时间为2个月,误工费仅为4853元。最后,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7、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赔付义务,并且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核对,并且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已经达成了协议,所以不应另外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4月8日17时20分,被告朱某驾驶皖x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在本市X路X号门前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中门部位与原告驾驶的上海沪龙牌电动车车头部位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鱼峰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内外踝骨折,踝关节脱位。于2009年4月10日在硬膜外麻下行右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9年4月29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外固定,每月复查X线片,适时拆除石膏,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定期门诊复查1次/月;不适随诊。2010年3月19日,原告因右内、外踝骨折术后一年余,再次入住柳州市工人医院,于2010年3月22日在硬膜外麻下行右内、外踝内固定拆除术,于2010年3月29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术后每两天换药,10天拆线,避免剧烈运动1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共31天,花费医疗费x.34元,护某1042元,被告朱某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2010年4月22日,原告向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0年5月7日,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朱某承担徐某的医疗费(凭发票)。2、朱某一次性支付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十级)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叁仟壹佰捌拾肆元正(x元)。3、朱某一次性支付徐某的误工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柒仟零伍拾叁元正(7053元)。4、赔偿完毕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互相追究。5、上述协议经双方看过并签字后即生效。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某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皖x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车主系某某朱某,该车于2009年2月10日向被告某某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并同意按此协议书的内容履行,按协议约定赔偿金额应为x.34元,但协议中没有约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增加这两项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与原告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以,被告朱某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皖x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已向被告某某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某某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与被告朱某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及被告朱某均同意按此协议内容履行,并且被告某某在答辩中亦对上述协议予以认可,因此,该份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x.34元,其中医疗费为x.34元(凭票据),已经超出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被告某某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医疗费x元,超出部分x.34元由被告朱某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护某、误工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共x元,未超出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某某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x元,综上,被告某某应赔偿给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朱某应赔偿给原告损失x.3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被告朱某还应赔偿给原告5117.34元。关于原告主张协议中没有约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该协议第3项内容“及其它相关费用”,已经包含了该协议中其他未列明的赔偿项目,因此,原告要求增加这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某某应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商业险不同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作为保险人的某某没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徐某损失人民币x元。

二、被告朱某赔偿给原告徐某医疗费人民币5117.34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7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833.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66元,被告朱某负担667.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雪辉

二0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朱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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