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新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侯某、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某、王某申请再审称:1.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应该对申请再审人女儿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申请人不予承担任何责任。2.原审法院计算申请人女儿的停尸费时间应该到本案判决之日。3.原判决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明显过低,显失公平。
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交意见认为:申请再审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病例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王某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是导致王某死亡的主要原因。申请再审人在原审庭审时未对该鉴定意见表示异议,原判确定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确定停尸费计算至双方达成先予支付协议之日是合理的,申请再审人要求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侯某,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某、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赵西云
审判员刘长虹
审判员李景源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胡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