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虞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虞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虞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借款人虞某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借款利率月息3%”。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虞某归还借款x元及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虞某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虞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某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张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虞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虞某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元,依法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2.5元,被告虞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张某明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