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X组X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X路XX山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X、人民陪审员沈XX、夏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谭XX与妻子黄某甲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了黄某甲,黄某甲便电话向其父亲董某、姐姐黄某甲及哥哥黄某甲(即被害人)求援。被害人黄某甲及董某、黄某甲随即来到了被告人谭XX租住在芦淞区X路月形山X号的租房内,与被告人谭XX理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黄某甲动手推了被告人谭XX,后在扭扯过程中,被告人谭XX从裤口袋中掏出一把弹簧跳刀朝被害人黄某甲左胸部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害人黄某乙伤情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谭XX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人黄某甲、董某、吴某某的证言、病历记录、户籍证明、提取物证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文书、指认现场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XX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以上均可作为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谭XX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谭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