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浙江某中央空调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许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中央空调电气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却塔,合同总价32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0%,冷却塔安装前付60%,调试完成后付5%,保修期1年,期满后支付质保款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交付设备并于2006年8月1日安装,同年9月1日调试,质保期至2007年9月1日。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现质保期已满,尚有124,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24,000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万分之四每日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日期自被告应当付款之日(200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延期付款利息即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调整计算时间自2007年9月2日起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买卖合约书》、出货单、验收表、对账函证各1份。
被告浙江某中央空调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偿付货款。未按约付款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9月2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中央空调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4,000元;
二、被告浙江某中央空调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9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340由被告浙江某中央空调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晓晖
审判员钟玲
代理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陈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