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乙,男,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乙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信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被告王某、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4日12时左右,我驾驶摩托车沿明港建设路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信阳市X区中医院、信阳市信钢医院接受治疗,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特诉某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费用,其他根据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我公司只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以内理赔责任,我公司依法不直接对原告承担理赔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不应当审理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合并审理,法院应依法审查商业三者险合同,按合同约定确定我公司应承担的理赔限额。另外,原告部分诉某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审查等。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12时左右,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信阳市X镇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建设路X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往西原告彭某乙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彭某乙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乙入住信阳市X区中医院救治,后转入信阳信钢医院治疗至2011年1月27日出院,该医院证明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出院注意事项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全休六月;(2)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定期来院复查指导治疗;(3)加强营养,如不适随诊。共计花医疗费x.42元。原告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信浩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认为该鉴定程序有瑕疵,但在限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摩托车受损情况,经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信平价证损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为1870元,花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彭某乙为非农业户口,在河南信阳明港国家粮食储备库上班,月工资为1763元,豫x号车在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x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已付x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其处理原则是按事故责任划分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认定属有权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1、医疗费x.42元,2、误工费1763元÷30天×177天(从事故发生的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1月27日出院)=x.52元;3、护理费177天×x元/年÷365天=x.5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营养费177天×15元=265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7天×30元=5310元;6、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10%=x.52元;7、车辆损失1870元;8、法医鉴定费600元;9、车辆评估费1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1、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原告残疾程度及受伤部位,参照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确定)。因豫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1、4、5、7项共计x.42元应在交强险项医疗费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将其中的x元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2、3、6、10、11项共计x.5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中1、4、5项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x.42元和8、9项700元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承担其中的70%即为x.19元。因豫x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x元,故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某,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将理赔款x.19元(x.42元×70%)直接赔付给原告。至于被告辩称理由或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或因与法律规定相悖在此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的伤残鉴定存在瑕疵,因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以原告提供的鉴定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将豫x车辆交强险x.54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彭某乙;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彭某乙交强险不足部分x.42元70%即为x.19元(履行时应扣除已付款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豫x号车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x元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理赔后将理赔款x.19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彭某乙。
上述各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204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440元,原告彭某乙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员易松
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