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闸北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闸北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蓝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高某甲、蓝xx、高某乙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陈xx,三被告高某甲、蓝xx、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xx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其系本市闸北区X路xxx弄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三被告高某甲、蓝xx、高某乙分别系原告的儿子、媳妇及孙子。1994年,原告和其配偶高某(已故)因病前往乡下养老居住,系争房屋遂出租他人,租金用于补贴原告夫妇家用。2006年7月,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迁入系争房屋居住至今。2008年4月26日,原告丈夫高某病故,原告一人在乡下居住不便,欲返回系争房屋内居住,遭三被告拒绝。经家人多次协调,未果。经查证,三被告在本市另有住房,目前该房用于出租。系争房屋被三被告霸占,致原告无处容身,只能在外借房居住,朝不保夕,故诉请要求:1、判令三被告迁出系争房屋;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22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住房补贴款(按每月1000元计算)。
被告高某甲、蓝xx、高某乙共同辩称,首先系争房屋系原海昌路房屋拆迁所得,高某甲系拆迁安置对象。其次,在高某甲父亲高某病故前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系高某。高某与高某甲之间有一份类似房屋租赁协议,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原告对此是知晓的。再次,原告所称的沪太路的房屋是三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并非福利房。最后,原有协议约定房屋补贴款系每月550元,被告只同意按照每月550元补贴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高某甲、蓝xx、高某乙分别系原告孙xx的儿子、媳妇及孙子。系争房屋系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拆迁所得。原承租人系原告配偶高某(于2008年6月4日报死亡)。高某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孙xx,房屋使用面积18.5平方米,灶间使用面积4.3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分别为高某乙(其户籍于1996年4月15日自通河四村X号X室迁入系争房屋内)、高某、丁xx、薛xx、孙xx、高某甲、蓝xx。1994年,原告夫妇去江苏省靖江市居住。2006年7月2日,高某与高某甲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因高某甲一家特殊原因,现要搬回系争房屋,由高某甲一家支付房屋主人高某每月550元作为房屋补贴;……;并申明:系争房屋的主权人为高某;另等高某乙2012年自主以后搬出。之后,高某甲以每月550元的标准陆续支付高某房租。高某去世后,高某甲又陆续以上述标准汇款给当时居住在江苏省靖江市的孙xx,直至2009年12月止。2008年1月5日,高某与高某甲、蓝xx再次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高某甲、蓝xx这次迁入系争房屋,纯为动迁,高某永远是系争房屋户主。如果世博会后(两年左右)没有动迁的可能,高某甲、蓝xx立即迁出系争房屋。见证单位:靖江市司法局斜桥司法所。另,该协议上有孙xx的签名。审理中,孙xx对此签名予以否认。次日,高某甲、蓝xx的户籍自沪太路X弄X号X室迁入系争房屋内。嗣后,在册户籍人口丁xx、高某、孙xx、高某甲、蓝xx、高某乙、孙xx签署又一份协议,载明:“孙xx系芷江西路xxx弄x号xxx室户主,孙xx承诺xxx室户主不过户给任何一人。芷江西路xxx弄x号xxx室在原有的户口上不得在(再)迁进任何人,如有违约,以前高某甲、蓝xx跟高某、孙xx有关户口房子的协议全部作废。”现孙xx因丈夫高某死亡,且自身年老多病,一人在他乡居住多有不便,欲住回系争房屋遭拒,而成讼。
另查明,高某甲婚后由其单位套配了本市X村xx号xxx室房屋,后将上址房屋出售,购买了本市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现该房屋用于出租。
审理中,被告高某甲、蓝xx表示,为解决原告的居住问题,其两人愿意迁出系争房屋,并且三被告愿意按每月5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支付至高某甲、蓝xx两人实际搬出之日止的住房补贴,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但高某甲、蓝xx的户口仍按照2008年1月5日的协议办理。被告高某乙还表示将大房间让由原告居住,其本人居住小房间并会对孙xx的生活给予一定的照料。高某乙还表示愿意按每月2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住房补贴,从高某甲、蓝xx实际搬出之次日起支付至高某乙实际搬出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出院小结、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协议(若干)、收条、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人证言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因拆迁所得,即便高某甲系当时拆迁的安置对象,但在高某甲享受了福利分房以后,其已经丧失了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高某与高某甲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均属借住性质,并且明确约定了借住期限,现原承租人高某已死亡,原告作为新的承租人仍应遵守该协议。虽然协议中约定的借住期限尚未届满,但考虑到孙xx因丈夫死亡,其本身又年老多病,一人居住异乡,身边无儿女照顾,多有不便,欲住回系争房屋亦在情理之中。同时,被告高某甲、蓝xx在审理中亦表示愿意搬离系争房屋,被告高某乙表示愿意将其中较大的房间让由原告居住,其本人居住小房间,并愿意对老人的生活给予照料,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可予准许。另外,三被告愿意按每月5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1月起支付至高某甲、蓝xx实际搬出之日止的住房补贴,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高某乙还表示愿意按每月250元的标准支付从高某甲、蓝xx实际搬出之次日起支付至高某乙实际搬出之日止的住房补贴。三被告的上述表示,并无不妥,亦予准许。高某甲、蓝xx的户口问题则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蓝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闸北区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
二、被告高某甲、蓝xx、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xx住房补贴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高某甲、蓝xx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550元计算);
三、被告高某乙应于高某甲、蓝xx实际迁出之次日起支付原告孙xx住房补贴(按每月250元计算,支付至高某乙实际迁出之日止);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高某甲、蓝xx、高某乙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迪
书记员严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