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乡X路北。法定代表人张玉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五林,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诉某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胜超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以原告赊销汽车为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于1999年5月在原告退休年龄前七天将原告开除。2007年4月19日省高院(2006)豫民再字X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没有赊销行为,撤销了对原告的处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退休金等事项,均遭拒绝。故起诉某求被告1、赔偿1999年6月-2003年8月共计51个月的退休金(档案退休年龄为1999年6月1日),月退休金726.20元共计x.20元;2、为原告办理社会医疗保险;3、为原告报销医疗费(约3000.00元);4、赔偿1999年-2003年期间二次调增退休金(共计83元)未为原告增加的损失,一次性赔偿金x元(18年);5、赔偿1999年到2005年春节时公司发给退休人员的慰问金,平均每人每年350元计1750元;6、赔偿2006、2007年春节市政府发给企业军转干部的慰问金1000元(因当时公司错误将原告开除不给发);7、赔偿原告支付给市人才市场的托管费520元。(因公司不直接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继而造成的费用)。另补充1、按补发退休工资(标准)总额加发25%补偿金;2、按补发退休工资(标准)总额加补偿金之和支付原告1-5倍的赔偿金;3、将原告的人事档案和退休关系由劳动局人才市场转回机电公司,以恢复我在公司的身份和人事关系;4、若被告不按照法院判决书规定的时间支付款项,除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二倍利息外,每超过一天罚款2000元。由于诉某时间过长从2008年3月18日至今又发生了部分医疗费用,共计6196.15元。
被告辩某,原告的诉某已超过诉某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2008年3月11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直到2009年12月17日禹王某区法院立案,超过了15天诉某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某予以驳回。2、原告的诉某请求第2项以及补充请求第3项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第4项属于执行,不属于原告要求的范围。其他的请求,原告应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补偿金问题不存在。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市劳动局人事代理费票据9张,证明请求第7项;医药费票据82张,证明请求第3项。2、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干部任免呈报表证明原告在公司的职务及原告的出生年月以档案年龄为准;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退休时的工资标准;情况说明证明2005年以前的春节福利;养老保险费缴纳证证明原告自己缴纳保险金至1999年6月;基本工资变动表证明当时原告的档案工资;艰苦工作证明中央军委规定国务院的规定增加退休金;2001年增资标准表证明应为原告增加33元;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通知3条2款证明应为军转干部增加到50元;2008年4月1日证明证明当时机电公司的效益工资情况。3、民事判决书3份、民事裁定书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诉某,被告败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有些不是全报销,要求法院酌定。证据2干部任免呈报表,有异议应按身份证为准;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是复印件,系公民个人的证明,应出庭,另提供数字是模糊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要求。养老保险费缴纳证应提供原件。双方有协议已经解决了。基本工资变动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艰苦工作证明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符合要求。2001年增资标准表,有异议是复印件,不知道出处、99年退休,无法证明增值幅度及数额。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通知,对文件本身无异议。2008年4月1日证明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应出庭作证,同时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效益工资是根据效益,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高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应诉某见,向本院提供2003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双方已于2003年6月27日就被告补偿原告一事达成协议,已经全部结清。从2003年达成协议以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索赔包括以前的和以后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为了解决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问题,在中级法院王某的主持下签的,签过后原告撤诉。是用原告的原始股份作为代价由被告出x元缴纳的保险金,原告自己办理的手续。不包括此次起诉某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中关于医疗部门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医院以外出具的用药发票,因未有其他证据向佐证,故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均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解决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问题,故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被告任命原告为该公司第三汽车公司副经理,负责咸阳办事处的工作。后于1999年5月25日被告以汴机字(99)第X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对郭某的开除决定》,决定给郭某开除处分。原告不服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8月19日以汴劳仲裁字(199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维持机电公司汴机字(99)第X号《关于对郭某的开除决定》;2、仲裁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该裁决,于1999年9月13日诉某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对其的开除决定;2、赔偿其支付的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3、要求被告为其补办退休手续及增调1999年6月应增加的退休金。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200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被告汴机字(99)第X号文对原告的开除决定;2、仲裁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均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2001)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4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维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3年6月27日,因原告诉某告股权纠纷、被告反诉某告偿还货款一案,在二审上诉某间,双方庭外和解: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x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含2000元股金、配某、送股以及养老金交纳等),原告同意接受;2、原告自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此借口再向被告索要任何股金、分红、养老金等费用;3、上述款项属一次性结清,今后任何一方不得以此再向对方提出索赔要求。2008年3月3日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补发医补、恢复档案关系、承担医保责任、报销医疗费用、补偿错过增资机会、补发慰问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申诉某效,作出汴劳仲裁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2008年3月18日,原告起诉某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于1999年5月25日至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为4314.83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应尽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处分决定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撤销。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缴纳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因未及时缴纳保险费用,为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4314.83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郭某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被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医疗费4314.83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跃
审判员韩立新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