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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诉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所属豫x重型自卸货车于2010年5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同年8月13日驾驶员张西军驾驶该车在慈溪市X镇X路X路三叉口处与骑电瓶车的向正波相撞,造成向正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张西军与向正波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此后张西军把向正波送到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计花费医疗费x.1元。车损x元,施救费3800元,交通费320元,事故发生后,张西军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慈溪支公司勘察现场核定车损。原告把医药费发票及修车发票交通费发票给被告理赔时,被告坚持要原告提供向正波相关资料,由于向正波拒不配合,因此被告拒不理赔。综上,原告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是其法定义务,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具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辩某,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部分、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在本案中,事故车辆驾驶员张西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部分、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答辩某按50%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某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经合法登记。证据2,交强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单位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了强制险。证据3,商业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单位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止。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原告所属车辆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驾驶员与第三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证明车损及造成第三者受伤,还证明驾驶员有驾驶车辆的资格。证据5,医疗报告单二份,证明受伤人在医疗单位检查情况。证据6,医院医疗费单据43张,证明原告已先期垫付医疗费1491.1元。证据7,医院门诊医疗费1张,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31元。证据8,医疗单位预交款收具5份,共计x元。证据9,医疗单位证明一份,证明第三者向正波在医院实际花费x.51元,其中预支x元欠6634.50元。证据10,医疗费用单1份,证明第三者实际花费为x.51元。证据11,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第三者垫付预费1470元。证据12,车损确认一组(37张),证明原告车损在扣除25元后实际车损x元。证据13,原告车损修理费2份,证明修理费x元。证据14,施救费2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为3800元。证据15,保险公司事故处理单2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警及保险公司处理情况。证据16,车票30张,证明原告为第三者,治疗花费交通费32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通用条款一组三张,证明根据通用条款6条第十款规定,若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对发生事故的车辆不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2、13、15,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6、7、8、9、10、11、14、16有异议,被告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向原告作出充分的说明。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所属的保险车辆豫x货车于2010年5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及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年8月13日,驾驶员张西军驾驶该车在慈溪市X镇X路X路三叉口处与骑电瓶车的向正波相撞,造成向正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张西军与向正波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此后张西军把向正波送到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计花费医疗费x.1元。张西军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单位委托保险公司慈溪支公司勘察现场核定车损x元。车辆施救费3800元,交通费320元,原告把医药费发票及修车、施救费发票交给被告理赔时,被告坚持要原告提供向正波相关资料,由于向正波拒不配合,因此被告拒不理赔。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险理赔款10%内免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豫x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也依约签发了保单并将投保凭证交给原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投保车辆豫x货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的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向正波受伤,原告先后垫付医疗费x.1元,原告车损x元,车辆施救费3800元,交通费3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的诉某,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理赔款10%内免责。故原告诉某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保险理赔款在交强险项上赔偿医疗费x元、交通费320元、在车损险项上赔偿x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上赔偿5216.5元,合计x.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其他诉某请求。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河

审判员刘涛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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