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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贩卖毒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0年1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宁市X区北京华联超市附近的亭洪路X号大门前,将一小包毒某氯胺酮(净重0.82克)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某员农××,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农××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某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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