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昝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昝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因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常常无事生非,挑起家庭矛盾,还与原告父母争吵。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彻底失望,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结婚时带去的财产由其带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手机短信、出警证明、电话号码、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进行侮辱等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结婚一个月后,原告经常无事生非,原因就是因为她前任男朋友,两个人经常因此发生口角。现在被告脸上还留有原告的抓痕。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诉状所诉纯属谎言。二、既然原告提出离婚,应将被告父亲给原告家里装修房子的工钱及料钱给付。被告婚前带去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应退还彩礼80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证明、购物发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结婚时被告带去有沙发一套,电视一台、茶几、电视柜、梳妆台各一个。双方结婚前被告父亲对原告的房子粉刷,并装了壁柜和鞋柜。
本院认为,感情为维持婚姻关系的纽带和基础,系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重要标准。陈某与杨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无和好趋势,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结婚时被告带去的沙发一套、电视一台、茶几、电视柜、梳妆台各一个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某现金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