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黄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黄某伙同付某、杨某乙、黄XX(以上三人均已判决)合谋并窜至林州市东关小学附近,在该小学胡同内持刀强行向被害人赵XX索要财物,因遭到被害人赵XX反抗,未劫得财物。2011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黄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赵某、付某、杨某甲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黄某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系从犯。其二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拿刀。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当时没有去抢,也不知道谁拿着刀。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黄某与付某、杨某乙、黄XX(以上三人均已判决)在红旗渠广场玩时,黄XX提出去抢钱,被告人黄某曾对被告人韩某提出劝阻,但韩某未听,后五人行至林州市东关小学附近见被害人赵XX一人,黄XX即指使付某、杨某乙前去拦截,杨某乙、付某其中一人持刀对被害人强行索要财物,黄XX与被告人韩某、黄某在旁站立,后因遭到被害人赵XX反抗,劫财未得逞。
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8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韩某、黄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赵某、付某、杨某乙、黄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投案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二某告人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赵XX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赵XX对二某告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XX写的谅解书及交领款手续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二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黄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某告人当庭悔罪,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韩某、黄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高洁
人民陪审员倪小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某九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