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于2010年5月30日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明条一张、出庭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
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4日,被告崔某某为原告蔡某某出具证明条一张,注明:欠蔡某某x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