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受害人张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赵XX之妻。
受害人李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张XX之女。
受害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谢XX之妻。
受害人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祝XX之夫。
受害人李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1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2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一X、杨二X、钱二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张某X、李某X、王XX、杜XX、李某X及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豫x号、豫x挂车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段66KM+400M处,与相向行驶的钱一X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钱一X及豫x号车乘车人赵XX、张XX、谢XX、祝XX死亡,李某、祝二X、李某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钱一X、谢XX、祝XX、张XX、李某X、李某、赵XX、祝二X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一X、杨二X、钱二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梁某某等证言;受害人张某X、杜XX、李某X、王XX、郑一X、张某、祝二X等陈述;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证明、户籍证明;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五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