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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辩护人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辩护人王秀鹏,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构成自首,在认定的犯罪数额中应按扣除增值税,按x.46元计算,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某在本案中构成自首,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数额应按x.46元计算,被告人闫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已经积极退赃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为从犯,一审法院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案件中从犯地位明显,一审未区分主从犯明显不当;被侵占的面包铁不在被告人张某某看管的职责范围内;其认罪态度好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金贤

代理审判员刘迪

代理审判员刘冰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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