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手语翻译人原竹芸,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手语翻译人原竹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二七区金博大商场一楼中厅的特卖场,趁销售员乔××不备之机,从河南省郑蒙实业有限公司的柜台上将一件日神牌货号为x的羊绒衫(进价756元)和一件艾思黛梦牌货号为x的羊绒衫(进价621元)盗走,被该公司员工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聋哑人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二七区金博大商场一楼中厅的特卖场,趁销售员乔××不备之机,用一张宣传单做掩护,将河南省郑蒙实业有限公司柜台上的一件日神牌货号为x的羊绒衫(进价756元)和一件艾思黛梦牌货号为x的羊绒衫(进价621元)盗走,被该公司员工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郑蒙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乔××陈述,在案发时间、地点,其正在做特卖活动,忽然看到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两件羊绒衫,用一张宣传页遮掩着匆匆地向电梯方向走去,其遂叫住同事张××,二人一同将该男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2、证人张××证言证实,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听同事乔××说一男子偷了其柜台的羊绒衫,随后去追赶,后在电梯附近将男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3、证人刘××证言证实的在案发时间、地点,一男子偷羊绒衫,而后被抓获的经过与乔××、张××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4、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当庭所供述的盗窃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5、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聋哑人。
6、河南省郑蒙实业公司调货单、采购收货单证实被盗日神牌x羊绒衫价值756元,艾思黛梦牌x羊绒衫价值621元。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赃物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相关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其它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和其系聋哑人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盗物品已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77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