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并定亲,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索某博。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生育索某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给原告沟通,不关心原告和儿子。2011年4月30日晚,因分家一事,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被告再也未看过原告和儿子,被告的表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索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家庭财产豫D-x号江淮牌箱式货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索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货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若判决离婚,儿子索某博被告愿自费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陈某、索某于2008年3月10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索某博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索某博出生于X年X月X日;
3、手机信息一份,证明索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儿子索某博;
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的身份。
索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索某对陈某提供的1、2、X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索某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提供的1、2、X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陈某与索某在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0日双方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索某博。双方结婚后感情较好,2011年4月30日,因为分家,陈某与索某之父发生争吵,并要陈某离家,陈某带儿子索某博回其娘家居住至今,陈某离家时索某没有吭声也无阻拦,陈某认为其夫妻没有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而在其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11月22日,索某给陈某发信息一条,内容为“孩子判给我,等孩子两岁半后我抚养,只要你有时间,什么时候都可以见孩子,等他能选择了,就叫他自己选择,我也没有什么财产,只能给抚养费,就这些,大概就这意思。”陈某认为索某所发的此信息能够证明其双方感情破裂并同意离婚,为此坚决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要求与索某离婚,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陈某与索某离婚;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文卿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袁子淇